商标法案例关于“老干妈”

作者:未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19-12-19

原告贵阳南明XXX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食品公司)

被告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北京XX望京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望京购物中心)

原告XXX食品公司与被告XX公司均为生产系列风味调味品的企业,均以“XXX”为各自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原告XXX食品公司的前身是贵阳南明实惠饭店,成立于1994年1月,创始人为陶华碧女士,该店以特产风味豆豉辣酱著称。

1994年11月,该饭店变更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推出了以“XXX”为产品名称的风味食品,尤以“XXX”风味豆豉辣酱倍受消费者欢迎。1996年8月,该店生产销售的“XXX”风味豆豉辣酱使用了由该店经理李贵山设计的包装瓶瓶贴。

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更名为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厂,1997年11月,贵阳南明陶氏风味食品店最后更名为现在的XXX食品公司。1997年12月27日,李贵山就其设计的“XXX”风味豆豉瓶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8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1997年12月30日,李贵山在贵州省版权局又将该瓶贴进行了产品设计图纸的版权登记。1998年,贵阳市人民政府将“XXX”风味豆豉列为贵阳市名牌产品,1999年1月,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贵州省技术监督局确认陶华碧牌“XXX”风味豆豉为贵州省名牌产品,1999年11月28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给XXX食品公司先进企业证书。1999年原告生产的“XXX”风味豆豉辣酱完成了1.3亿元的销售额,该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该企业为国家纳税1500万元。

被告XX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5日。1997年11月,XX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了《关于联合生产“XXX”系列调味品合同》,合同规定,由XX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合生产“XXX”系列调味品,由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提供技术,XX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场地。

1997年11月,XX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联合生产的“XXX”风味豆豉辣酱开始上市,该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与原告XXX食品公司生产的“XXX”风味豆豉辣酱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相比,除陶华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刘湘球女士肖像及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编的文字不同外,其余图案的色彩、图形、文字排列等均相同。

1998年1月20日,XX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易长庚设计的“XXX”风味豆豉辣酱的瓶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瓶贴图案与该公司以前所使用的瓶贴图案相比,除黄色椭圆形图案变成黄色菱形图案外,其余均未有实质性变化。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初步审查,于1998年10月10日向XX公司颁发了该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998年初,XX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对其联合生产的风味豆豉辣酱瓶贴按照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的图案进行了改版,改版后的瓶贴中仍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瓶贴中字形相同的“XXX”三字。

1998年4月20日,XX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联营关系。后,XX公司单独生产风味豆豉等系列调味品,仍以“XXX”为风味豆豉辣酱的商品名称,并继续使用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瓶贴进行包装。

1998年12月,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向XX公司颁发了其生产的“XXX”风味豆豉获得1998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1999年5月,湖南省统计信息中心颁发XX公司生产的“XXXXX”在“1999年度湖南市场品牌调查活动”中荣获“99湖南市场占有率最高品牌”荣誉证书。XX公司为宣传其生产的“XXX”风味豆豉辣酱花费了一定数量的广告费。

1999年5月,被告望京购物中心开始为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代销XX公司生产的“XXX”风味系列调味品,望京购物中心审查了由北京市兴蜀蓉府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进京食品、食品用产品卫生质量认可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税务登记书及购销合同等相关文件。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XX公司生产的“XXX”风味豆豉辣酱的包装瓶上使用的是XX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瓶贴。

原告XXX食品公司分别于1996年8月、1996年12月、1997年5月、1998年4月四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XX”商标,但被国家商标局以“XXX”为普通人称称谓驳回两次。1998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陶华碧及肖像”商标注册申请。

1998年12月1日,被告XX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XXX”商标,国家商标局对“刘湘球肖像”及“XXX”文字商标进行了公告。目前,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对“陶华碧XXX及图”和“刘湘球XXX及图”商标分别予以核准注册。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各地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对贵阳市、长沙市、四川省郫县、遵义市、兰州市等地出现的假冒原告“XXX”风味豆豉辣酱产品等多个厂家进行了查处。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XXX食品公司认为,被告XX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风味豆豉产品上,盗用原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产品的特有名称,并仿冒原告公司产品瓶贴外观设计,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望京购物中心违法销售被告XX公司生产的仿冒“XXX”产品,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

1、要求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公司“XXX”风味豆豉产品瓶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分享到: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